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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
 开发信贷协定(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7年6月26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3节修改为:
  “第6.03节 协会的取消条款
  如果(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一金额信贷的权利在连续三十天内被暂停,或(b)无论何时,协会经商借款人后确认,一定金额的信贷资金无需再资助本项目中可用信贷资金资助的费用,或(c)无论何时,对于任何将由信贷资金资助的合同,协会发现借款人的代表或受益人的代表在采购和执行该合同过程中有腐败和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及时采取令协会满意的适当措施处理这一情况,尽管协会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d)无论何时,如果协会发现信贷资金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不符合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或提及的程序,尽管它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e)任一金额的信贷资金在关帐日之后仍未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协会可在通知了借款人后,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金额的权利。通知一经发出,该笔金额的信贷随即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借款人分配给该项目省的一部分信贷金额,并由项目省为执行各自的教育计划之目的而使用的部分资金。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附表中所列的科目类别。
  (c)“CEP”系指国家教委按照本项目C(2)部分的要求建立的中国专家组,并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A.2部分的规定予以保持。
  (d)“教育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项目A和B项下的活动,这些应由上述项目省利用各自“分配金额”中的资金予以执行。
  (e)“教育计划执行安排”系指,就每个教育计划而言,借款人将与项目省就本协定附件四中D.2部分所指的执行安排达成协议,以执行上述教育计划,这一执行安排可随时进行修改。
  (f)“非项目县”系指根据借款人的《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所确定的、并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原则选出的项目省中的各个贫困县(项目县除外)。
  (g)“非项目县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协定附件四B.10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将由项目省根据该部分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h)“各项目县”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那些属于该项目省并执行一项教育计划的县,“项目县”系指任何一个项目县。
  (i)“各项目省”是对借款人秦巴项目省以及下列各省的总称:贵州、海南、黑龙江、湖南、山西、云南;而且“项目省”可以指任何一个项目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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