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