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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的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二、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以及按照缔约一方法律进行的再投资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五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它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期限,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或其它合法收入;
  (二)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三)投资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包括资本增值;
  (四)第五条的补偿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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