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
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
11月17日 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