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五)“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