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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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