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