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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云南省环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云南环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同日签订的一项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亿贰仟伍佰万(¥125,000,000)美元的贷款;
  (C)在使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资金之前,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尽可能先使用本协定(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云南省(云南)应执行或促使本项目的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一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云南提供本协定中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云南在同一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基本文件”系指本节(i)(k)(l)(m)(n)和(u)段提及的章程和营业执照。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所规定的信贷资金的支付类别。
  (c)“环境行动计划”意为云南环境影响评价和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统称。
  (d)“化肥厂”意为昆阳磷肥厂和昆明化肥厂(二者定义相同)统称,单个“化肥厂”意指二者中的任何一个。
  (e)“化肥厂分贷协议”意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和D.3段的规定,昆明和昆明化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以及云南和昆阳磷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这些规定可进行修改,而且这一条款包括上述协定的所有附件;以及“化肥厂分贷协议”如果是单数,意指任何一个化肥厂分贷协议。
  (f)“金融代理机构协议”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F3(b)段的规定,云南与一商业银行将要签订的协议。
  (g)“外汇”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
  (h)“个旧”系指云南个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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