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