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会谈以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维也纳公约》所包括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和时机。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打击在双方任何一国领土中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方面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为此:
(一)交换有关发现非法入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来源的方法以及有助于采取措施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三)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四)举行与之相关的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提供方所提的保密条件。
三、双方可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在各自主管机关间建立直接联系渠道。
第五条 双方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合作进展进行定期磋商,以完善合作并提高其效率。协调工作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商定的修正案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关于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