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海运方面遵循航运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原则,特别是:
(一)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对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海运;
(二)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按照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由地获得航行、港口及国际江海运输服务;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碍缔约双方港口间国际海运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四)避免采取有可能阻止缔约双方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洋贸易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的国际海运的权利。
三、本条并不阻止缔约双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商船队在商业竞争的基础上自由参加国际海运。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任何经济一体化协定所获得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国际法,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检疫、边防和港口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或持有缔约一方按照国家立法对长度小于24米船舶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证书上所载数字应作为计算港口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据。
对带有隔离式压水舱或双层壳体的新环境油轮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A.747(18)号〕决议执行。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当局签发的注销证书,证明该船已从该缔约一方登记中除名,不能在缔约另一方登记处登记。但因法院判决强制拍卖除外。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公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准许持有这些身份证件的人员按照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享受其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