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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设立促销运输业务和销售该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等票据的办事处以及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销售运输业务。
  三、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管理、商务、飞行和技术人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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