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98年3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