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