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贷款协定(河南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河南(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河南获得由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河南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河南”系指河南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路”系指在本项目的A.1(a)部分下要修建的郑州—洛阳高速公路。
(c)“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河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e)“子项目”系指包括在本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f)“转贷贷款”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的3.01节(b)款的规定转贷给河南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