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与阿曼就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阿曼苏丹国政府已就“九七”后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阿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阿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阿曼就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165号来照,内容如下:
“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曼苏丹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曼苏丹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曼苏丹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阿曼苏丹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除非职业领事被撤销,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