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