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