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
(十)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
二、如无正当理由,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不应延迟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院的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院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事项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位于该方境内;
(六)合同外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被扶养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提交,也可以由请求方法院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
二、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证明无误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失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审查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