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在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的罪行而对其拘留、起诉或审判,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拘留、起诉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不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协助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根据第十一条使用特殊方式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二、根据第十七条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其旅费、食宿费及报酬由请求方支付。
三、请求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食宿费。
第三章 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条件
一、第二十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方法院此前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七)被请求方认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八)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