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等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阻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方的请求,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采取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者
(二)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三、通知调查取证的结果时,应随附所获取的证据。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缔约一方亦可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通过此种方式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证人或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被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将上述请求通知证人或鉴定人。
二、被请求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三、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或拒绝出庭而受惩罚。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