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某项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民事案件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
第九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但如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条 请求书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四)诉讼当事人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十四条所需的材料。
三、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请求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某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有权执行的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方应努力确定实际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