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
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3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典政府代表团于1993年11月5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认识到提供充分、有效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铭记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瑞典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典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瑞典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典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典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并应及时审查批准。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的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