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