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