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