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7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签订由贷款资助的合同应经国际竞争性的投标和基金会的批准。
第4.08款 借方应使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因实施和运营本项目而发生的可预见有危害的环境影响。
第4.09款 借方应在有关本项目的考察、计划、规范、实施本项目的进度以及此后任何重大修改,一经拟就,按基金会随时所提的要求迅速向之提供。
第4.10款 借方应使政府坚持或使之坚持中以验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公开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包括其费用),并在经常保持良好会计惯例作相应的反应以说明借方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使基金会的代表有合理的机会来检查本项目,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并应向基金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贷款使用、项目、货物及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4.11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目的。为此,借方应从本协定签订日期起,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供或使之提供壹份定期报告,其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贷款的一段情况,以及其它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应通过他们的代表随时交换关于和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并保持其服务。借方应将任何阻碍或有虑阻碍完成本贷款目的情况(包括本项目费用的重大增加)或保持其服务的情况迅速通知基金会。
第4.12款 没有此后产生的其他以政府资产抵押的外部债务能享有比贷款优先之权,是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意图,为此,借方担保,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如果产生作为外部债务的担保而将借方资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抵押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并在产生任何这种抵押时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购买物权时只作为对物权购价的付款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由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贷款来偿还)而产生的抵押;
(3)在银行的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本款中所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或其下属部门,或借方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其它行使中央银行的功能的其它机构。“抵押”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13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并免交按借方法律生效或在其境内实际上生效或将来生效的法律的任何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