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