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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为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之前,本协定继续有效。
  二、在本协定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其后任何时期,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提前一年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财产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中岛敏次郎
         (签 字)         (签 字)

会谈记要


  签字者就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谈判中达成的谅解纪要如下:
 一、缔约双方确认,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或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当时的法律和法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财产,也享受协定的保护。
 二、缔约双方确认,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包括对下述活动差别性地采取限制或妨碍措施:采购原材料或辅料、电力或燃料、各类生产或操作工具;在国内外销售产品;在国内外借款;引进技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本款不得影响协定议定书三规定的适用。
 三、关于协定第五条,缔约双方确认该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必须是与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被公布或者被采取时(先者为准)的投资财产和收益相当的款额,并包括考虑到付款前期间的适当利息。
 四、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不得迟延”,不排除在决定款额及支付方法等方面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1988年8月27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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