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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执行裁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仲裁委员会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七、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八、在实施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除非该缔约另一方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财产的国际协定,应享受如下待遇:
  (1)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条及第九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享受的待遇。
  (2)关于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适用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在通过外交谈判未能圆满调整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
  该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在缔约各方所任命的仲裁员未能在第二款规定的其后九十天内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时,则缔约双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
  四、仲裁委员会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制定。
  六、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有关两国间投资的事项;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在必要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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