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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关于根据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转移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双方境内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境内和第三国境内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财产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施行外汇限制。
 第九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在1972年9月29日以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取得的投资财产和收益。
 第十条
  本协定不论缔约双方有无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同样适用。
 第十一条
  一、关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该缔约一方和该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当事者之间的友好协商解决。
  二、缔约任何一方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价款的争端,如果当事任何一方提出为解决争端进行协商的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由根据该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提交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当事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
  三、第二款所述的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二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决定另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在第三款规定的其后九十天内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所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考华盛顿公约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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