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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诉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和公司或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财产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财产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和法规,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方可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使该国民和公司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状况。补偿不得迟延。补偿应能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兑换和转移时所使用的外汇兑换率按确定补偿价款之日使用的有效兑换率。
  四、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当其投资财产和收益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时,有权就这些措施和补偿的价款,根据采取这些措施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请求或接受该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审理,或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五、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关于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事项,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国家紧急状态而使其投资财产、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害,如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敌对行为或国家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国民和公司中的待遇。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财产和收益所承担的保证支付款项时,该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对此项投资财产和收益的权利或请求权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该缔约一方,并应承认该缔约一方由此产生的对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权和诉讼权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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