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88年8月27日签订,1989年5月1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希望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和投资财产以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国民和公司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和技术的交流,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财产”,系指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或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资产,包括:
(1)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公司份额;
(2)金钱债权和根据具有金钱价值的合同给付的请求权;
(3)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
(4)专利权、商标权、有关商名和服务标记的权利及其他工业产权和有关专有技术的权利;
(5)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在内的特许权。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价值,特别是指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手续费。
(三)“国民”,对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四)“公司”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日本国方面,系指社团法人、合伙、公司和团体,不论其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缔约一方有关法律和法规设立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具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投资,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许可。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