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缔约一方“领土”包括该缔约方行使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
二、本协定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2所指的依照第三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如已援引与该第三国投资保护协定有关该事宜的规定。
三、本协定将不适用于为缔约一方永久居民而非公民的自然人,假如:
(一)已援引了缔约另一方与该自然人的国籍国间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该事宜的规定;
(二)该自然人是缔约另一方的公民。
第二条 鼓励和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投资,并应依照其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接受投资。
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任何公司的投资的权利,若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控制着该公司,或该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无实质的商业活动。
三、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允许或禁止第三国国民进行投资的权利。
四、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国民适用缔约另一方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任何法律或政策的规定。
五、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正式组建的公司不应被视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但缔约另一方国民在该公司中的投资应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缔约一方应始终:
(一)保证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对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保护与保障,并在不损害其法律的条件下,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并
(三)在其领土内,给予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包括第八条中的补偿,第十条中的转移,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但缔约一方无义务因下述情况所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
1、缔约一方参加的任何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协定;
2、和第三国签定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有关非本国公民的入境和居留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允许作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和另一方公司雇用的雇员为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目的入境和在其境内居留。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下,缔约一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有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聘用关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而无论被选人员的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