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签字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为经济活动和发展而促进资本流动的重要性,并意识到其对缔约双方在发展经济关系和技术合作,尤其是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作用;
考虑到应遵循国际上接受的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非歧视和相互信任的原则促进投资关系与加强经济合作;
认识到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法律范围内进行;
承认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保护投资和有关活动的原则的明确声明,和为更有效地适用这些原则所制定的规定,将有助于达到上述目标;
缔约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任何按下列方式正式组建、组成、设立或经其他方式正式组织的公司、社团、合伙、信托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实体:
1、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或
2、依照第三国法律并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实体或按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
而不论该实体是否为获利而组建、或是私有或其他形式所拥有、或是有限或无限责任。
(二)“投资”系指各种资产,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所拥有、控制或投入,并为缔约另一方依照其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所接受,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权利,例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2、公司,股票,在公司的其他利益,或在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3、对金钱的请求权,或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与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贸易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有关的权利;
5、法律或法律允许按照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权利,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制造、使用和销售产品的权利;和
6、用于再投入的收益。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三)“法律”包括法规。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或公司。
(五)“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使用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实物的支付和其他所有合法收入。
(六)“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组织、控制、经营、维护和处置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办事处、工厂、或进行业务的其他设施;制定、履行和执行合同;取得、使用、保护和处置所有各类财产,包括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借入资金,购买和发行股票,购买和出售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