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