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