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颁发的吨证书,应免予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巴西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记本”。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由有关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上岸、逗留、回船的规章。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回国、登船任职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四、 缔约各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八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故障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长、船员、旅客、货物的救助、保护和照顾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条规定不应妨碍任何有关给予船只、旅客、船员、货物的一切帮助和救助方面的请求。
二、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货物、设备、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应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三、 缔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难、触礁或其他故障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加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当局应广泛互通情况,以便最有效地进行海上运输。
第 十 一 条
一、 按照对等的原则,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二、 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条上款的免征税捐待遇时,应持有各自海运主管当局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