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