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缔约双方保留禁止持有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领土的权利。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按缔约另一方的现行规定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任职,以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上述签证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必要的时间。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持有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手续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海损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将给予该船、船上的旅客和货物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上述船舶上的货物和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从事旅客、货物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税捐。
第 十 一条
一、 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只有在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提出要求或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受理缔约另一方船长和某个船员间发生争端而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 缔约一方行政和司法当局,当停泊于其港口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上发生违法事件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干预。
1. 外交或领事代表要求干预或表示同意。
2. 违法事件危及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损害公共治安。
3. 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 本条各项规定,在一切涉及执行海关法律和规章、公共卫生和其它有关船舶和港口安全、保障生命、维护货物安全和接受外国人等各项检查措施方面,不损害地方当局的权力。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国港口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海上运输,加快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防止船舶在港口延误。
第 十 三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