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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基于进一步巩固并发展两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特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阁副首相李周渊。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的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三 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 缔约双方在各种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 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
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 四 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 五 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 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二) 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三) 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四) 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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