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由于第一款的则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所,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至(五)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人的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控制于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