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6年2月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