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 关于第三条:
(一) 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 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 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 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 关于第五条:
(一) 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 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 (二
)、 (三)、
(四)款所述款项:
(甲)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 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 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 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 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 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 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 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 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