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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倍晋太郎
 附件A 实体保护水准的规范

  在使用、贮存和运输附表所列的核材料时,由政府主管当局加以保证的商定的实体保护水准应至少包括以下保护特性:
 1、 第三类
  (a)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使用和贮存。
  (b)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包括在发货人 、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的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2、 第二类
  (a)在入口受到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贮存。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受到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的实体屏障或为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任何地区。
  (b)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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