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受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Ⅱ第一部分中载明的机械、工厂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
(g)“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或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或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受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