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两国间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只有经两国政府事先协商并一致同意之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六条 如发生第五条所述任何转让时,两国政府应保证第三国承诺:仅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未经两国政府同意不得再转让。同时,应保证按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体保护水准作出安排。当第三国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并且两国政府中的一方已就再转让事先通知了另一方,应认为已经双方同意。商业的和专利法的安排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保证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对于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按照附件规定的水准 ,实行充分的实体保护 ,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第八条 除了根据本协定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担保中可能规定的责任以外,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设备或设施在接受国中使用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联合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两国政府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条 两国政府代表在需要时应举行会晤,以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协商。
第十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设备”指专门适用于核能计划的机械的、仪器仪表的和工厂的主要项目或其主要部件。
“设施”指反应堆、临界装置、燃料转换工厂、燃料元件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或单独设立的贮存库。
“材料”包括核材料(指原材料和特殊裂变材料)、燃料、减速剂以及两国政府共同定为“材料”的任何其它物质。
“燃料”指准备用于反应堆内以起动和维持自持裂变链反应的任何物质或多种物质的组合。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期满后除非一方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有关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项目或情报的条款,即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应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作的专门安排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