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财产或由此财产所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下进行修改,此修改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首 相
赵紫阳 马尔藤斯
(签 字) (签 字)
第三条
第三款 附件
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实体保护水准应至少符合下列标准:
第三类 使用和存放于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保安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二类 使用和存放于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经常的监视,周团设有物质屏障并留有数量有限的加以适当控制的入口点,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标准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保安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一类 本类中的材料必须受到如下可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受高度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的规定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只限于经确定的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紧急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觉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进入或擅自搬迁材料。
对运输第二和第三类材料 ,除采取上述特别保安措施外 ,还必须由押运人员不断监视,并在与有关的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联系的条件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