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
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