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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联邦德国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周 平                    海因茨·里森胡贝尔
    (签 字)                     (签 字)

第三条

  第三款 附件
  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实物保护标准应至少包括如下几类特性:
 第一类 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入口以控制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二类 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经常的监视,周围设有物质屏障并留有数量有限的加以适当控制的入口点,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物保护标准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三类 本类中的材料必须受到如下可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受高度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只限于经确定的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紧急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觉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进入或擅自搬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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